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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时间 22:17 2024年12月3日 星期二

美宪法:被告在法庭有权对质证人


今天,我们要介绍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那就是,被告在法庭上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我们要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起案子,来观察这个原则在实际诉讼中是如何运用的。

*克罗福特案引发争议*

我们要介绍的这个案子发生在1999年8月5号。华盛顿州的居民肯尼斯.李在自己的公寓里被人刺伤。事件发生后的当天晚上,警察逮捕了犯罪嫌疑人迈克尔.克罗福特(Michael Crawford)夫妇,并且分别对他们进行了两次盘问。

克罗福特在盘问中供认,他当时到肯尼斯的公寓去是为了找他算账,因为在这之前肯尼斯曾经试图强奸他的妻子西尔维亚。克罗福特为此大为恼怒,于是就和妻子一起来到肯尼斯的公寓兴师问罪。

克罗福特找到肯尼斯后,与肯尼斯发生了激烈争吵并且大打出手。克罗福特声称,当时,他似乎看见肯尼斯手里抓了一把凶器,就以为肯尼斯要攻击他,因此他出于自卫就用刀刺向对方的身体。

不过,肯尼斯事后反驳说,他没有做任何事会使克罗福特产生这种错觉。西尔维亚在接受警方第一次盘问时,不承认目击了这一袭击事件,但是,当警察第二次再盘问她时,她改口说自己目击了这一袭击事件,并且供认,她没有看见肯尼斯手里拿着凶器,这个证词显然对她的丈夫克罗福特不利。

*州政府使用庭外证词起诉*

之后,华盛顿州政府根据西尔维亚的这个证词以一级企图谋杀罪和一级攻击罪起诉了克罗福特。为了保护自己,克罗福特启用了华盛顿州的婚姻特权法。婚姻特权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未经配偶的同意不得到法庭做不利于配偶的证词。因此,西尔维亚被禁止出庭作证。

在这种情况下,检控方,也就是华盛顿州政府就把警方第二次盘问西尔维亚的录音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虽然西尔维亚从未出庭作证,但是检控方却使用她的庭外证词对克罗福特提起公诉。

*被告援引宪法第6修正案保护*

对于州政府的做法,克罗福特提出反驳说,检控方把他妻子西尔维亚的庭外证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违反了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这条修正案给予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有与证人在法庭对质的权利。

克罗福特的立场看上去似乎有些矛盾。一些人士提出,既然克罗福特启用华盛顿州婚姻特权法禁止妻子出庭作对他不利的证词,那么他为什么又反过来抱怨说自己与作为证人,也就是他的妻子在法庭上对质的权利被侵犯了呢?

克罗福特的代理律师、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舍尔(Jeffrey Fisher)指出,克罗福特启用华盛顿州的婚姻特权法给予他作为配偶的权利,禁止妻子出庭作不利于他的证词,同时又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赋予他作为刑事被告的权利,要求与证人,也就是他的妻子,在法庭上对质,这两点在法律程序上其实并没有冲突,就连检控方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质疑。

不过,杰弗里.费舍尔教授指出,假设因为被告本身的问题,例如被告对证人采取威胁和恐吓手段等,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那么,一旦被发现,被告就再没有理由禁止证人出庭作证了。但是,克罗福特的情况并非如此。

*宪法明确保证被告权利*

在分析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时,杰弗里.费舍尔教授指出,被告与证人在法庭上对质的权利最初起源于基督教圣经。他说:

“圣经说:被告还没有和原告对质,未得机会分诉所告他的事,就先定他的罪,这不是罗马人的条例。这个实行了几个世纪之久的原则说的是,检控方不能使用以秘密方式或在法庭以外获取的证词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

刑法学专家、密西根大学法学院教授理查德.弗里德曼( Richard D. Friedman)分析了宪法第6条修正案中的这一权利所要解决的问题。

他说:“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中的这个权利是为了确保原告证人必须在法庭上公开作证,使被告有机会对证人的证词提出问题,这种做法避免了诱供或以不公开方式取证的情况发生。令英国人和美国人引以为豪的是,几个世纪以来,他们都是采取这种公开的方式取证的。”

*美国法庭一般不采用传闻证据*

上面我们介绍了被告克罗福特把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作为他诉讼的法律依据。他的另一个法律依据是英美法系长期以来所使用的传闻证据规则。所谓传闻证据是指根据他人的见闻,而不是本人所了解的情况所提供的证词,这种间接证词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予采纳”。

这个证据规则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间接转述他人的陈述或书面记录都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目的是确保提供给法庭证词的可靠信和真实性。

当然,传闻证据规则也很多有例外的情况,如果法庭认为传闻证据充份可靠,而且有必要提交法庭,还是可以将其作为证词所采纳,例如某人临终前的证词可能会被法庭作为真实的证词所采纳。另外,传闻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得比较多。

*被告指州政府违反传闻证据规则*

克罗福特在法庭审讯中提出,虽然他的妻子西尔维亚没有出庭作证,但是,检控方华盛顿州政府把她在法庭之外的录音讲话作为证词提交法庭,这违反了传闻证据规则。

凯斯西储大学法学院教授保罗.吉安内利(Paul Giannelli)指出,英美法系形成了一套自己的证据法,传闻证据规则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他说:“根据这个证据规则,证人在法庭上宣誓作证,向陪审团解释或说明另外一个人在法庭之外的讲话。传闻证据本身就是说,某人把听到的另外一个人的讲话在法庭上重述。如果讲话者本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例如此人已经去世,或在审讯过程中去向不明等,那么法庭只能对听见讲话者进行盘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哪些情况违反了宪法第6条修正案,哪些情况可以采纳传闻证据的问题上一直难以定夺。”

* 各级法庭对克罗福特案裁决不一*

华盛顿州初审法庭采纳西尔维亚的庭外证词,在1999年11月以一级攻击罪判处克罗福特25年有期徒刑。后来,华盛顿州上诉法庭以西尔维亚的庭外证词不可靠为由推翻了这一判决。

但是,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在2002年做出判决,维持初审法庭对克罗福特的有罪判决。克罗福特不服,继续上诉。200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受理此案。

克罗福特的代理律师、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舍尔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克罗福特一案中要解决的问题。他说:

“克罗福特一案提出的问题是,如果警方从证人那里获取了证词,而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那么,宪法第6条修正案应该如何运用呢?我们是继续让检控方使用这些证词呢,还是禁止他们把这些证词提交法庭呢?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如果被告不能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那么检控方就不能把证人在庭外提供的证词提交法庭。”

*联邦最高法院重申宪法予以被告权利*

2004年3月8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致做出有利于克罗福特的判决。判决首先肯定了西尔维亚作为证人的身份。判决指出,西尔维亚在接受警方盘问时知道这是案件调查的一部份,因此她当时是以证人的身份叙述案发经过的。既然她是证人,就不能只在警察局提出对被告不利的证词,而且也应该出庭作证,让被告有机会与她对质。如若不然,检控方就不能在法庭上采纳西尔维亚的庭外证词。

判决指出,华盛顿州政府在法庭上采纳西尔维亚的庭外证词,违犯了宪法第6条修正案给予被告克罗福特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判决指出,当有关各方对证词存在争议时,有必要让被告和证人在法庭上对质。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后,华盛顿州下级法院对克罗福特一案又重新进行了审理,克罗福特和华盛顿州政府达成诉讼交易,获得减刑。

*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具有重大意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就克罗福特一案做出判决,再次确认了宪法第6条修正案所确立的被告有权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的原则。

凯斯西储大学法学院教授保罗.吉安内利指出,允许被告在法庭上和证人对质,对于处理很多家庭暴力案件有着重要的意义。他说:

“如果夫妻打架,妻子在事发后报告赶到的警察说,丈夫动手打了她,但是在审讯时,或许是因为她和丈夫已经和好,或许是因为害怕丈夫日后报复妻子又拒绝出庭作证,这是很多家庭暴力案件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法庭把某人的庭外讲话作为证词对待,它就要对讲话者进行盘诘。”

但是,保罗.吉安内利教授指出,如果某人因为发生家庭暴力事件而播打紧急呼救电话,他和接线员之间的谈话不能作为证词对待,因为这个谈话和接受警察盘问不一样,不是正式的证词。

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舍尔在分析联邦最高法院对克罗福特一案的判决时指出,这个案子重新确立了被告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他说:

“这个判决的主要意义在于,它重新确立了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本来面貌。过去25年里,特别是克罗福特一案被判决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许检控方和政府把庭外证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法官会这么说:只有检控官有权向证人提出问题,我的判断是,这些证词是可靠的,被告不可能在审讯中对此提出有力的质疑,所以我决定采纳这些庭外证词。在很多案件中,被告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就这样被剥夺了。”

*最高法院裁决亦澄清传闻证据规则*

在克罗福特一案判决之前,全美各个司法管辖区都采用了传闻证据规则。一般情况下,传闻证据被排除在法庭的审讯之外,但是也有很多例外的情况,其中一个例外是,如果州法庭裁决说,某一庭外证词是可靠的,足以满足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情况的要求,那么这个证词也就足能满足宪法第6条修正案的要求。通俗地说就是,只要州法庭认为哪些庭外证词可以提交法庭,联邦最高法院也就不加以限制。

密西根大学法学院教授理查德.弗里德曼指出,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克罗福特一案的判决使这一切发生了改变。他说:

“在这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庭外证词如果可靠,就可以作为证据被法庭采纳。这样一来,每个法庭往往自行判断某一庭外证词是否可靠。在克罗福特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说,这种看待问题的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宪法第6条修正案没有提到证词的可靠性,却提到了证人必须当着被告的面作证,反过来说就是,在法庭的审讯过程中,被告有权与证人对质。”

理查德.弗里德曼教授指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公开取证,让被告在法庭上与证人对质,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人权。他说,这种做法可以避免国家机器对证人诱供或逼供的情况发生。他希望这个原则能够在世界各地得到普遍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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